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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新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2-10-11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8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公布,第四条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当场称重商品,经核称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过该表规定的负偏差,第六条零售商品经销者和计量监督人员可以按照如下方法核称商品:(一)原计量器具核称法: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并且称重与核称重量值等量的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三分之一的砝码,砝码示值与商品核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二)高准确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三分之一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三)等准确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另一台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的2倍,第九条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一)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1、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实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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