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第七条市场监管总局在全国范围内对经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监督抽验的内容是: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检验标志是否与实物相符,监督抽验所需样品从公证检验的留样中随机抽取,第八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公证检验以外的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麻类纤维质量、数量和包装、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第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用麻企业对依照本办法进行的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和麻类纤维质量监督检查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第十二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公证检验、监督检查以及核查后的举报投诉情况等,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二)麻类纤维包装、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不执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时间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