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某1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申请人蔡某1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作出的厦公同(五显)行罚决字〔2022〕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厦公同(五显)行罚决字〔2022〕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陆佰元,民警于2015年4月17日将该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2022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受理蔡某1、蔡某4、蔡某5殴打他人案,后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蔡某4被故意损毁财物案进行调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2日对申请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被申请人接报后于2015年2月28日对蔡某4被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取证,被申请人受理蔡某5、蔡某4及申请人蔡某1殴打他人案,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并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2015年4月8日收到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后,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和2018年1月18日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告知书》,被申请人受理蔡某1、蔡某4、蔡某5殴打他人案后,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作出的厦公同(五显)行罚决字〔2022〕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