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五条县城管局负责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第十二条县城管局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城市绿地建设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区域绿地中风景游憩绿地和生态保育绿地,(二)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及区域设施防护绿地,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三条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按所缺绿地面积在县城管局指定的地点补建绿地,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五条县城管局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求,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县城管局或者其委托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城管局和绿地管理单位,第三十三条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在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道路附属绿地中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规划用地性质、占用城市绿地,经批准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单位应按规定补建绿地,是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绿地与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