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16年10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产品防伪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六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执行防伪技术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四)不得生产或者接受他人委托生产假冒的防伪技术产品,第七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在承接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任务时,(三)印制带有防伪标识的商标、质量标志的,应当出具商标持有证明与质量标志认定证明,第八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报全国防伪办,第九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防伪技术产品质量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可向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反映,第十四条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产品防伪是指防伪技术的开发、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应用,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