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第十七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九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第四十二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第四十三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发市场有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