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并颁布实验室污染控制标准、环境管理技术规范和环境监督检查制度,第五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专家委员会,第八条实验室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文件的要求,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表之日起10日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表之日起10日内,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表之日起10日内,第十一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实验室应当依照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实验室污染控制标准、环境管理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实验室产生的废水、废气及危险废物处置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落实,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七)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其他要求,应当按照国家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三级实验室,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和监测计划,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污染事故报告程序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