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条注册证书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凭证,第十二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变更执业单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第二十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与其聘用单位业务范围相符的房地产估价活动,第二十三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第三十二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其聘用单位行政处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