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2008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登记机关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第四条登记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也可以与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申请办理,第十三条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作出核准登记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申请人仍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可以在保留期期满日前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书面申请延期,应当自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第十七条两个及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相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不予核准登记:(一)与已登记注册或已预先核准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有关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