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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

新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2-10-10
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2014年8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局令第9号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规范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出口管理,第二条国家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实行进出口准许证管理,第六条境内企业因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而需要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单位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进口准许证》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第十一条因教学、科研需要而进口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以及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而需要进口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告发证机关:(一)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通知进口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出口程序办理药品《出口准许证》,第十三条进口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通知进口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出口程序办理药品《出口准许证》,第十八条出口单位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出口准许证》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海关凭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在该联报关单上加盖“验讫章”后退进出口单位,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的第一联、海关签章的报关单退回发证机关,进出口单位应当于准许证有效期满后1个月内将原准许证退回发证机关,第二十二条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供医疗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口岸检验、监督管理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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