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确定的审查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清理、评估和备案等工作,第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下级人民政府和政府相关部门工作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下级人民政府和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中政府相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第十四条起草单位报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移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一)制定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请示,第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查意见,第十九条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予以修改或者补充,第二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第二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已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及时交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统一公布,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第三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或者部门审查机构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由负责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三)司法行政部门或者部门审查机构不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四)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司法行政部门或者部门审查机构有关审查意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