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某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申请人杨某某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作出的厦公同(新民)行罚决字〔2022〕00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厦公同(新民)行罚决字〔2022〕00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称:2022年2月26日下午申请人去施工现场,申请人去施工现场,这时周某和张某某在变压器装备施工,而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及罚款贰佰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周某、张某某并未正在实施对申请人的不法侵害,同时申请人抢走第三人张某某的手机并摔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罚适当、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认为周某、张某某等人未经其允许擅自在其所有的地块上施工,申请人将张某某的手机抢走并摔坏,本案申请人殴打周某、毁坏张某某财物的事实,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厦公同(新民)行罚决字〔2022〕00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作出的厦公同(新民)行罚决字〔2022〕00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