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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 2022-10-12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七)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第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第二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交易当事人需要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第二十三条委托人与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第二十九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信息共享制度,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情况通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第三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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