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第九条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材料:(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如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在近三年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净利润、纳税额、销售区域等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驰名商标保护请求及相关证据材料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初步核实和审查,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核实和审查,应当自收到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相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十四条商标局经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结合相关证据,第十八条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对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和审查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予以协助或者未履行核实职责,第二十条参与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相关工作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