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公布自2003年6月1日施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第二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第六条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第七条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三)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第八条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每个地理标志都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第十二条使用他人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标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葡萄酒、烈性酒,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对使用管理规则的任何修改,第十四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第十七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第二十条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