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一条对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进行了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备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完善了商标显著特征相关概念的表述:一是明确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特征”,补充了大量服务商标显著特征审查的相关内容,商标审查要考虑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如增加了标志仅有指定服务的通用名称、通用图形或者仅表示指定服务的质量等特点而缺乏显著特征的案例,《指南》全面总结了近年来商标审查实践经验,2016《标准》中称指定使用商品的“常用”包装、容器或者装饰性图案作为商标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指南》进一步明确商品的外包装“一般消费者不会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标标志看待”不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三是明确“仅有申请人(不包括自然人)名称全称的”标志、“常用标志符号”“节日名称”难以被识别为商标,5.问:《指南》为何修改了含有不具备显著特征标志商标的显著性认定标准,商标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和其他要素构成,《指南》更新了含有不具备显著特征标志的商标显著性认定标准,文字部分不具备显著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