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备监督受托方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的能力,第四条受托方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受托方应当依法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委托方应当记录其对受托方生产行为进行监督的情况,并向受托方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给予处罚,(二)委托方明知受托方不具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生产能力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仍委托生产的,(四)委托方、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一)委托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委托方、受托方给予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委托双方给予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委托方、受托方给予处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对委托方、受托方进行处罚时,(二)委托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监督的,(三)受托方明知受托生产的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