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助农业农村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备案工作,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其申请登记资料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第七条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肥料登记的,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肥料产品登记,第八条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的肥料产品在收到登记申请材料后,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的肥料产品,肥料生产企业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登记的肥料产品信息,第十三条肥料生产企业生产的肥料产品,第十五条肥料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对实行生产许可、登记管理或者备案管理的肥料产品,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