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信息记录归集、等级评价、评价结果应用等,第三条开展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等级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第四条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等级评价的宏观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等级评价相关工作,第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等级评价工作应当成立评价组织,评价组织成员由政府行政部门、同级组织部门、第三方机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培训就业及人力资源开发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第二章等级评价标准第六条自治区各级各类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均应当按规定参加等级评价,并满足以下必要条件:(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具备开展办学活动的基本办学条件和师资力量,第七条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遵守职业技能培训相关法律法规、履行职业技能培训责任以及办学评估结果等作为等级评价的主要依据,第三章等级评价程序第十二条根据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安排,第十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辖区内各级各类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等级评价工作,第四章结果应用第十六条对评价结果为A级(优秀)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一)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补贴性职业培训机构目录,第十七条对评价结果为B级(良好)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一)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补贴性职业培训机构目录,第十九条对评价结果为D级(不达标)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一)责令限期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