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北京市超标粮食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第三条本区级以上政府粮食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超标粮食管理有关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成品粮油流通、食用粮食加工、食品加工、粮食生物化工环节的监测,第五条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储存者应严格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第七条本区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超标粮食,应在本区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下进行,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第十条超标粮食销售者须严格执行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销售者应当将超标粮食销售、出库、流向等情况报告所在地区级以上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一条超标粮食处置企业须严格执行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销售出库检验记录制度,处置后产品质量应符合相关标准,第十二条超标粮食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区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北京市超标粮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