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环境安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辐射环境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八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辐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队伍建设,第二章电离辐射安全管理第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移入备案后,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辐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监督检查、问题整改等情况,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辐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类别,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辐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辐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辐射安全监督检查时,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辐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形成报告,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辐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或者投诉,第四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辐射环境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