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第十四条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第十八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