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用水权收储和回购及其监督管理,应由委托部门或单位通过全国水权交易平台(系统)进行收储,第七条无偿收储用水权方式按照核实、确认、收储的工作程序进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出具用水权收储确认函文件,第三章用水权回购第九条用水权回购主体可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社会投资主体等,第十一条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社会投资主体出资回购的用水权,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用水权收储与回购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四条用水权收储与回购可行性审查,应包括用水权权属凭证的有效性、收储与回购水量的真实性、期限与用水权权属凭证一致性、价格的合理性、出资方合同约定的合规性等,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禁止收储与回购,要求交易各方应在全国水权交易平台(系统)开展收储与回购,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交易,可重新开展收储与回购交易,第十六条用水权收储与回购达成后,第十七条开展用水权收储与回购的各方应强化取用水监测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