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墓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协调推进公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公益性公墓是指为辖区居民提供非营利性骨灰安葬服务的殡葬设施,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城乡居民提供营利性骨灰安葬服务的殡葬设施,服务于农村居民的公益性公墓以行政村为单位建设,服务于城市居民的公益性公墓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建设,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墓规划树葬、花葬、草坪葬等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公益性公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纳入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统筹建设,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一次规划、预留、保障公墓建设用地,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第三章服务管理第十四条公墓单位应当凭遗体火化证明提供墓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根据需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一)公墓关闭封园仍然提供骨灰安葬等服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