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兴建殡葬设施应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四)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第十条公墓由殡葬管理处(所)建设和管理,(三)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骨灰存放设施,第十四条城镇居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区域的公墓内,第三章火葬的推行与丧事活动管理第十六条建有火化殡仪馆的市,第十七条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全部实行火葬,第十九条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第二十条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第二十四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棺木及其他土葬用品,第二十七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第二十八条火化区内医院不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或殡仪馆接到通知后12小时内不接运遗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