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原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中增加两条:“第十三条起草机构完成初审工作后应将起草说明、政策措施文稿、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意见情况、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公平竞争审查表》及其他相关材料送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或单位指定的内设特定机构(以下简称:特定机构)进行复审,由特定机构负责人在《公平竞争审查表》中签署公平竞争审查复审意见,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平竞争审查是指对局机关及局直各单位以本单位名义印发或者代市人大、市政府等上级机关起草的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局直各单位应成立本单位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局直各单位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每年向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本单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第二章审查机制和程序第五条全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实行“起草机构初审+特定机构复审”工作机制,第十三条起草机构完成初审工作后应将起草说明、政策措施文稿、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意见情况、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公平竞争审查表》及其他相关材料送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或单位指定的内设特定机构(以下简称:特定机构)进行复审,由特定机构负责人在《公平竞争审查表》中签署公平竞争审查复审意见,起草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件及《公平竞争审查表》复印件交本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第十八条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第二十五条起草机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第五章监督与责任追究第二十七条局机关和局直各单位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第二十八条局机关和局直各单位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第二十九条上级机关或局本级、局直各单位经核实认定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第三十一条局机关和局直各单位公平竞争工作审查领导小组或委托第三方每三年对本单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开展综合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