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向签订合同或作出行政许可、政策承诺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提出补偿申请,第三条各行政机关受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本单位本部门有关的涉企补偿救济申请,受理范围和期限第五条因发生以下情形造成企业合法权益受损的,不适用本办法:(一)依法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申请诉求,第七条企业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损之日起3年内向受理机构提出补偿救济申请,补偿程序第八条企业认为其所受损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条件和范围、依法应获得补偿的,行政机关认为有关情形可能引起补偿的,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对相关事实情况进行核查,企业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条件和范围,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本机关补偿的,应告知企业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机关就补偿方式、金额和期限等事项与相关企业完成协商,第十六条企业根据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补偿义务的,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在补偿救济义务履行完毕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补偿协议或相关法律文书、补偿凭证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备案,附则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与企业对补偿事宜另有约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