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第十九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第二十一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共同实施,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采取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者技术创新联盟等产学研合作方式,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及其他组织开展科技人员交流,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企业及其他组织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第二十九条国家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第四章技术权益第四十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第四十三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依照本法规定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