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审计机关是全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第四条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时,公共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年度公共投资建设项目计划报送审计机关,第六条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和投资绩效情况,第十条审计机关有权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相关报告进行核查,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和电子数据,(三)就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第十五条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审核,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时,可以要求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行政管理单位提供与项目有关的资料(包括文档资料、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第二十二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加强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管理,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出具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应当作为有关部门批准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第三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