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农业农村部按照《条例》第八条和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二)进行野生植物人工培育、驯化,应当从野外获取种源的,应当从野外获取标本或实验材料的,(四)因国事活动需要,(二)采集申请不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或者采集申请的采集方法、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不当的,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进行科学考察、资源调查,或者进行野生植物人工培育、驯化,(二)承担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需要从野外获取标本或实验材料的,(二)进出口合同(协议)复印件,应当提供由产品生产单位所在地省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可的产品成分及规格的说明,第二十四条经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进行野外考察的外国人,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五条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及其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