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农作物种质资源工作的稳定和经费来源,第十条未经批准,第十三条申请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保障国家种质库的正常运转和种质资源安全,国家有关部门应保障其繁殖更新费用,第二十五条从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获取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反馈种质资源利用信息,对不反馈信息者,农业农村部定期修订分类管理目录,当事人可以将引种信息和种质资源送交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农业科研机构,第六章农作物种质资源信息管理第三十六条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信息管理工作,包括种质资源收集、鉴定、保存、利用、国际交流等动态信息,为有关部门提供信息服务,保护国家种质资源信息安全,有义务向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相关信息,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