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其所属的上海市殡葬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公墓的管理工作”,二、删去第八条第一款中的“乡政府可以申请建立公益性埋葬地”,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申请建立公益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区民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建立公墓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五、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殡葬服务证》应当每年由区民政管理部门验审一次,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的“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和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经营性公墓”统一修改为“公墓”,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市民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民政管理部门”,《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第四条(主管部门)上海市民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墓管理的主管机关,区民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墓的管理工作,第十一条(审批程序)区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建立公墓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殡葬服务证》由市民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第二十三条(公墓维护费)认购墓穴者应当按期向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缴纳维护费,由市民政管理部门或者区民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第二十八条(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款单据)市民政管理部门或者区民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