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县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遗体捐献的监督管理工作,民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协助遗体接受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做好遗体捐献工作,第二章捐献登记第六条捐献遗体应当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第九条遗体捐献执行人可以由捐献者生前委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担任,第十条自然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后,捐献执行人应当按照捐献意愿及时通知当地红十字会或接受单位,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捐献者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社会福利机构、其他有关单位作为遗体捐献执行人,接受单位应当在接收遗体后7个工作日内,第十四条接受单位应根据捐献执行人或捐献者近亲属的要求,第十五条接受单位接收遗体后,第十六条接受单位接收之前,遗体使用完毕后的火化费用由接受单位承担,第十九条各级文明办将遗体、人体器官(组织)自愿捐献者以及做出捐献决定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纳入全省各级道德模范、身边好人评选范围,可以成为遗体接受单位:(一)有从事遗体或组织捐献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专业人员,第二十三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遗体捐献管理监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