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取用水户包括自备水源取用水户和公共供水取用水户,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取用水户应当配备用水统计人员,典型调查取用水户包括小型灌区、建筑业用水、鱼塘补水、畜禽用水、城乡环境用水等取用水户,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选取并确定公共供水企业(包括再生水取用水户)以及建筑业取用水户等典型调查取用水户名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选取并确定城乡环境卫生清洁取用水户等典型调查取用水户名录,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选取并确定畜禽取用水户、鱼塘补水取用水户等典型调查取用水户名录,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选取并确定城乡环境绿地灌溉取用水户等典型调查取用水户名录,第十条自备水源取用水户和年用水量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公共供水取用水户应当全部纳入用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第十二条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取用水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用水统计报表填报工作,取用水户填报数据来源应当以符合国家用水计量标准的计量设施计量取水量或者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取水量为准,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资源分区、水源、行业分类开展用水总量核算工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统计城乡环境卫生清洁面积等用于核算的基础数据,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统计等部门以及公共供水企业,第十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取用水户填报数据质量开展抽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