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开展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和资源税,第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热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统筹规划地热勘查开发、矿业权投放与调整,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负责地热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取水审批和采矿权登记工作,第七条矿业权出让成交信息公示无异议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依法确定的受让人以书面形式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受让人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矿业权登记后,采矿权人持相关资料向市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探矿权人持相关资料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享有勘查地热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采矿权期限到期前对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达到开发利用条件的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第十条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为开采活动需要进行勘查或有国务院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无需取得探矿权,探矿权人根据资源储量估算范围确定采矿权申请的矿区范围,经编制审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后,向市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申请新立采矿登记,并参照《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第四章矿区生态修复第二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矿业权出让合同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发利用方案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采矿权转让的,由受让人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开采地热资源,须在市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定开采限量的基础上,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禁止破坏性开采地热资源,第三十二条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按照“谁产生,谁填报”的原则,由矿业权人和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系统中填报,并依法向社会公示;对信息公示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