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国家和社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第三条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农村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第六条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第十一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科普工作规划,第十二条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第十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科普工作,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科普事业,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第二十八条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单位都应当支持科普工作者开展科普工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第三十二条擅自将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为他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