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必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省辖市、县(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第十三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第十七条在火葬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转运土葬,第十八条遗体的运送、火化等殡仪服务,殡仪馆应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第二十一条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在七日内火化,丧事承办人应报殡仪馆的主管民政部门批准,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七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或延期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第四章土葬管理第二十四条未划为火葬区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火葬区内不便实行火葬的偏远乡村为土葬区,第五章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丧事活动管理,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第四十三条火葬区的医院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