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四)城镇公园、城镇广场、自然保护地名称;(五)道路名称;(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市、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对地名命名、更名、文化保护等事项进行论证评估,本市建成区内的城市道路、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和楼宇名称,第五条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新建的城市道路名称,农村公路以及镇、村内道路的命名、更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征求市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滕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由滕州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征求滕州市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三)城镇广场名称,由城市管理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确定;(四)工厂、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楼宇、道路需要命名、更名的,城市道路命名、更名时,第七条地名标志按照下列规定设置:(一)城市道路地名标志由区(市)民政部门负责,第八条市、区(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进行普查,第九条市、区(市)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存在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