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一条各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内推动地方标准的实施,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标准体系研究成果和实际需要,第十五条行业主管部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可以根据立项范围,第十七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领域专家开展立项论证,第二十一条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会议或函审的方式征求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第二十四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审查意见终止该项目,第三十一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方标准档案,第三章标准实施第三十二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发布地方标准的目录及文本,第三十三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并及时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反馈实施情况,第三十六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复审地方标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