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原产地证书的申请、审核和签发第四条出口货物发货人、生产商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向签证机构申请原产地证书,第五条申请原产地证书的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商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原产地证书申请信息,第六条申请人应当在出口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向签证机构申请原产地证书,(二)申请信息和材料符合规定且出口货物符合相应原产地规则的,第十条出口货物发货人、生产商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第三章原产地证书的补发、重发和更改第十一条申请人可以自出口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向签证机构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签证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审核合格的,签证机构审核后予以签发,申请人应当在原证书有效期内向原签证机构提出申请,签证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审核合格后予以签发,签证机构审核后在原证书上更改,第十四条签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补发、重发或者更改原产地证书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原产地核查:(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明出口货物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的相关信息和材料,第二十条海关总署负责签证机构及其印章、签证人员、联络点等信息的对外备案,第二十三条海关总署和签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签证工作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