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第八条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并按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管评级,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书面报告,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说明,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现场检查,第二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州)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月度、年度经营报告和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数据、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第二十八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并及时向市(州)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市(州)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收到融资担保公司报告的当日向本级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市(州)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