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使用客运船舶从事海上旅游客运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沿海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海上旅游客运经营活动有关的海上旅游客运船舶以及客运码头等设施的综合管理工作,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连云港港总体规划区域以外的客运码头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负责在海上旅游客运经营区域及客运船舶治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共同做好有关海上旅游客运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第三章准入管理第十四条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海上旅游客运经营活动,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上旅游客运码头的管理工作,第二十条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客运船舶、航线等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活动,第五章安全管理第二十二条海上旅游客运船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配备保证航行安全、防污染等设施设备,第二十三条从事海上旅游客运经营的船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航行规定:(一)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冒险操作、作业,第二十四条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第六章应急救援第二十七条海上旅游客运船舶在海上遇险的,定期组织各相关管理部门开展海上旅游客运安全综合执法检查,第三十二条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海上旅游客运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