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野外用火管理工作实行“党政同责,各级地方党委和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野外用火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第四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区的野外用火综合监管和安全指导,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区的农事用火监督和安全指导,应急管理、森林公安、城管执法、民政、文化旅游、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外用火管理工作,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野外用火的日常监督管理,做好森林防火工作,负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承担森林防火责任和野外火源管理工作,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火源检查,第十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为:(一)上坟烧纸、烧香点烛,第十一条严格落实野外用火审批制度,第十三条在森林防火区内从事旅游经营开发的,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责任落实不到位、工作安排部署不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