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污染设施维护和运营单位以及其他相关服务单位;(四)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企事业单位;(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开展环保信用评价的企事业单位,各分局、执法队及市生态环境局涉及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等环境信用信息的科室做好有关环境保护信用信息的收集、记录、审核、发布和修复,并及时在“甘肃省环保信用评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环保信用系统”)推送/录入提交,失信信息包括下列事项:(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命令等行为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三)企事业单位在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过程中作出不实承诺或不履行承诺的信息,其他信息包括下列事项:(一)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作出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表彰、奖励等信息,记录信息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相关环保信用信息,第九条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失信信息按照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获得涉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国家级表彰或国家部委科技奖励等信息,第十三条企事业单位参加生态环境保护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环保信用评价指标对企事业单位计分,第四章分类监管第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等级,第五章信用修复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信用修复是指失信企事业单位在失信信息使用期内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社会不良影响,按照一定条件,经规定程序,取得生态环境部门同意修复决定,重建良好信用的过程,企事业单位可向认定或归集失信信息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环保信用修复申请后,第三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终止失信信用信息使用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