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开展技术研发并依法申请专利,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制定商标品牌战略,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针对科研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建立保密制度,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进行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研发,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推动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健全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第三章转化与运用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机制,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市场交易服务体系,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在科技计划、成果转化、创新基金等立项中,第四章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应当针对不同的知识产权客体,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专利、侵犯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外知识产权保护预警和指导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公共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过程中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