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通信、消防等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十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通信、照明、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道路交通管理等公共设施专业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互相协调,并经规划、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管理,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第三十二条停车位管理单位负责城市道路停车设施的统一使用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城市排水设施的相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市排水设施的,第四十四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排水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并按规定及时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排水公司等有关单位报告,第七章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第四十八条在城市照明设施及其相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同步配套建设和设置相应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第六十五条负责城市桥隧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会同规划部门确定城市桥隧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识,第十章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第六十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消火栓维护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