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内容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第九条【处置利用场所建设】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第十条【填埋场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填埋场所建设项目用地供给,第十二条【处置场技术监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填埋场所建设,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及时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至资源化利用企业或者堆放到管理责任人确定的暂存设施、场所,装修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将装修垃圾产生源头、运输时间和资源化利用场所等信息及时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登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单位运输,施工单位、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交由无害化处理、填埋场所进行处置,可以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发布所需建筑垃圾的类型、数量、利用方式和本单位基本信息等,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及时将相关协议信息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登记,第二十九条【利用规定】建筑垃圾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填埋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应当具备下列功能:(一)采集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利用和消纳处置等环节的技术检测监控、车载设备运行信息,第三十二条【主管部门职责】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获取的检测监控信息,对施工单位、运输单位、资源化利用企业等单位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等信息依法进行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