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汽车金融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汽车金融业务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需要,第二十八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建立和完善股权管理相关制度,第三十七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财务和会计制度,第五章风险管理第四十一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与业务规模和风险状况相匹配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第四十三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不断完善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第四十四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与自身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第四十五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根据业务流程、人员岗位、信息系统和外包管理等情况建立科学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第五十五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一)资本充足率、杠杆率不低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最低监管要求,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汽车金融公司应按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有关报告、监管报表及其他资料,第五十八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第五十九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必要时可指定外部审计机构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要求汽车金融公司对专业技能和独立性不满足监管要求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更换,第六十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与汽车金融公司以及外部审计机构的信息交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根据进入破产程序的汽车金融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