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的具体工作,第五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等工作,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相关保护工作,第七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普查、测绘、申报、认定、规划编制、保护管理、修缮维护、基础设施改善等相关事项,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的研究和宣传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的保护规划,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内容和深度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划编制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以及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以及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必要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按照保护规划进行风貌恢复建设的,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支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以及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和有序开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