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办法,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一)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学科类教育培训机构的控烟工作,(二)人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的控烟工作,(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五)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药品销售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七)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控烟工作,(八)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养老机构的控烟工作,负责本系统及其管理场所的控烟工作,控制吸烟的公共场所室内区域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识,负责本单位控烟工作,第九条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咨询服务,行政机关的会议室、工作场所、餐厅等室内公共活动区域禁止吸烟,(二)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识;(三)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内,第十七条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志愿者担任控烟监督员。